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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原创】 再谈“输”定的官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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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者按:偶然从百度上看到了两篇文章:

1、《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》;

2、《信诚案终审判决落槌 投保人为何先赢后输》。

同一案件,初审、终审截然不同的判决,让我想起了当年写过的一篇文章,《“输”定的官司》。

尽管案件已经在2004年终审判决,但法律的判决并非代表人的认知绝对正确,否则就没有罗马教廷为布鲁诺平反建立布鲁诺鲜花广场。把当年的旧文以及相关的文章同时发表,数据孤立无对错,信息关联有乾坤。没有对错高低,不过是不同角度的不同见解。如何思考判断,见仁见智吧。

“输”定的官司

南方都市报》在2002727日曾报导了一件新闻,“保单未出投保人被杀,——信诚人寿被索赔200万,为全国投保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寿险官司”

投保人陶勇(化名,广州日报在报导这件新闻时用的化名是谢林),在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保险,受益人是自己的母亲。2001106日,按《信诚运筹建议书》的内容建议及要求,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017日通过了体检1018日,凌晨和朋友们吃宵夜时,其中一位朋友的前男友因情变寻仇,陶勇为保护朋友不幸被刺身亡。就在陶家突造意外变故悲痛之时,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黄女士打来电话,此时陶家方知,陶勇生前曾经黄女士介绍,在信诚人寿买了保险。118日,作为受益人的陶勇母亲,向黄女士告知了陶勇不幸意外身亡并提出了索赔申请。2002114日,信诚人寿及相关再保险公司,经过充分调查后,向受益人给付了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。(详见《南方都市报》2002727A03

这本来应该是一个令人感动的故事。事业有成、有孝心的陶勇在有能力时安排好自己的后顾之忧令人赞叹,保险代理人黄女士,认真负责热忱服务值得称道,信诚人寿雪中送碳,在陶家悲痛之时,给付了保险金100万元,充分显示了参加保险的优越性。今天预备明天,生活中有了保险会更稳健美好!

然而,由于双方,对保险附加合同有些条款文字的解读不同,造成对簿公堂却不能不令人遗憾!

信诚人寿给付了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,对附加合同保险金给付却认为,根据附加合同条款严格表述,因尚未出具保单,严格按条款规定操作则附加险的200万保险金不能给付。

感到委屈的受益方则认为,信诚人寿既然给付了主合同的保险金,说明合同关系已经成立,为何对附加合同却不能同样处理呢?

双方意见不一,使本来应该互相感恩的事蒙上了阴影,不能不让人叹息!尽管双方对簿公堂法院会做出判决,但保险生活化,生活保险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,因此,不妨通过具体案例学习保险,理解保险,宣传保险,让保险这颗现代生活的明珠,更广泛地进入我们的生活,提供更完善的服务,让生活更美满。

人人都需要保险,却并非人人都明了保险,而且百姓心目中的保险,同从事保险工作的人员,以及法官、律师等专业人士,对保险的理解和认知不一定完全尽同。在这里,斗胆直抒己见,抛砖引玉,浅谈对本案的个人看法,希望得到各位专业人士的指教,让大家都从中受益。

1.  保险合同受有关法规的制约

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中的一种,其权利义务关系,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,因此,不仅《保险法》适用于保险合同,《合同法》、《民法通则》等相关法律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。

2.  保险单并非证明保险合同的唯一形式

《合同法》第10条规定: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,而《保险法》并没有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,可见保险单并非证明保险合同的唯一形式。

3.  保险单亦非证明合同关系的唯一书面文件

《合同法》第11条对书面形式做了解释: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、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合同的内容。保险合同的文件,不只是保险单,还包括投保单、合同条款、体检报告书、保险费收据凭证等,都是保险关系存在的证明文件,各文件有不同的特殊作用。所以,不能单纯强调只有保险单才是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。

4.  保险单也不是证明合同成立的唯一要件

《合同法》第36条规定: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,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其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,该合同成立。

《保险法》第12条规定: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,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,保险合同成立。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,并在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。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,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书面形式订立合同。

由此可见,保险单并非合同成立的唯一要件,只是对合同成立后,对双方同意的合同内容的书面证明,并且不一定非用保险单这种形式,也可以采用其它书面形式。而作为同属合同文件的投保单、建议书和缴费凭证,对合同的是否成立,更有充分表述双方真实意图的证明作用。

5.  保险单更不是合同生效的唯一证明

合同成立只说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,只有生效后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。

《合同法》第44条规定: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。第45条规定: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,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。第46条规定: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,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。

《保险法》第13条规定:保险合同成立后,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,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。第56条规定: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,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,并应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。

可见,投保人只有在合同成立后,才有资格交纳保险费,保险人也只有在承认合同成立后,才能收取保险费。所以,交纳、接受保险费,则是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。合同生效日应该是双方约定的时间,而保险单也只是在书面文字上,证明双方约定的时间。因此,是否出具保险单、是否及时送达保险单,对合同的生效时间不起决定作用。

我国现行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“零时起保”,所以,保险合同生效时间,是在合同成立后,缴纳保险费后的某一约定的“零时”起保。出具保险单,只是保险公司及时提供书面证明的义务而已。作为投保人,当然希望在合同成立缴纳了保险费后,能尽快得到保障,因此,交费的时间、收到保险费的时间,在这里至关重要。如果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,却要等待不知“及时”为何时才能拿到手的保险单上,单方写就的时间为准才能得到保障,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合情理。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,有的保险公司严格规定:在核保未通过前,不得预收保险费及开具暂收收据。这样,从实务管理上显示了严谨和合理性,投保人也容易接受。

6.  再保险合同是对原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生效的佐证

《保险法》第28条规定: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,以承包的形式,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。本案提到了一个重要情况,“2002114日,信诚人寿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后,向受益人给付了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”如果合同无效,是不能再保险的。

7.  保险代理人是否得到佣金也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旁证

尽管没有透漏本案中的黄女士是否得到了佣金,但如果黄女士得不到佣金,相信如果这样对待保险代理人的工作,不会再有人为这样的公司工作。

8.  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意图解释合同条款是法律规定

《保险法》第30条规定: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,保险人与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,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,应该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。

回到本案,如果陶勇不出意外,试问信诚人寿,是否会出具保险单按约定的时间承保呢?其实本案真正的焦点,并非投保人发生意外危险而引发的对一些条款文字理解的争议,真正引发争议的,是作为投保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,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巨额赔款

如果陶勇不是被保险人仅是投保人,就不会有赔款,还会引起争议吗?如果保险金是20万或者2万,还会争议吗?(在巨大经济利益面前,价值取向再次受到了考验

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,抛开表面形式的东西,双方的真实意图,才是引发争议的关键。信诚人寿工作人员,在工作中强调严格执行条款文字的认真态度,是值得学习和称赞的,但是,遵照现有法规,按保险原则,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,并不违反法规和行业要求。而且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给付,保险公司给付的并非是保险公司的钱,那是全社会参加保险的人,对发生意外事故的不幸人献出的爱心。

9.  本案引发的其它思考

值得重视的是,作为受益人,陶勇的母亲,却不知道陶勇参加保险这回事,根据现行的保险实务,保险单只有一份交给投保人,而根据法律,被保险人和收益人,才是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的人。投保人虽持有保险单却没有索赔权利,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虽有索赔权利,却不持有索赔时书面依据。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合同,不能保证投保人、被保险人、受益人的意见永远一致,那么,各自的权益如何在形式上得以保证,应该在法律、实务等方面认真探讨和考虑完善。

想一想为什么在银行存款利息一再降低,老百姓宁愿存钱银行交付利息所得税,却不买他们确实需要的保险,想一想有多少象黄女士那样热爱保险事业,认真工作的保险代理人,不辞辛苦地宣传保险,想一想国际上各大保险公司,对中国保险市场的虎视眈眈,这是一场“输”定了的官司,因为无论法院如何判决,都会给竞争激烈的保险业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。

真正的伟大是单纯的,真正的智慧是坦诚的。在此,我向陶勇的家人表示真诚的慰问,向黄女士表示敬意。同时说句心里话,应该看到信诚人寿的善意,也希望信诚人寿的领导,再认真研究有关法律和本公司的规章制度、工作流程等管理、实务上还未尽善尽美之处,没有最好,只有更好!双方坐下来协商解决,这比法院的判决对大家都有好处。让世界充满爱,让保险使我们的生活更完美。

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

信诚案终审判决落槌 投保人为何先赢后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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